第九条 下列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
(一)重大国家事务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二)国防建设和军队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三)外交和涉外活动中的秘密事项和对外保密义务的秘密事项;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五)科技秘密;
(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调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七)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保密事项。
政党的秘密事项符合前款规定的,为国家秘密。
第十条 国家秘密分为绝密、秘密、秘密三级。
绝密的国家机密是最重要的国家机密。泄漏将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特别严重的损害;国家机密属于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将严重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国家机密是一般国家机密。泄露将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
第十一条 国家秘密的具体范围和密级,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中央有关部门规定。
军事国家秘密的具体范围和密级,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国家秘密的具体范围和定级规定,应当在有关范围内公布,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
第十二条机关、单位的负责人及其指定的人员为保密责任人,负责机关、单位国家秘密的确定、变更和解除。
机关、单位确定、变更、解除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时,承担者应当提出具体意见,由确定秘密的负责人审核同意。
第十三条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应当符合密级机关的规定。
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及其授权机关、单位可以确定绝密、机密、机密级国家秘密;设区的市、自治州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保密级别和保密级别为国家秘密。具体权限和授权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机关、单位执行上级确定的国家秘密,需要保密的,按照拟实施的国家秘密的密级级别确定。下级机关、单位认为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有关涉密事项属于上级机关、单位确定秘密的权限,应首先采取保密措施历史解密时限,并立即报告上级机关和单位。上级机关、单位确认;没有上级机关、单位的,应当立即报送具有相应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秘密。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确定其工作范围内的国家秘密定密。
第十四条 机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秘密的具体范围和密级的规定,确定其产生的国家秘密的密级,同时确定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第十五条 保守国家秘密的期限,根据事项的性质、特点和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以必要的期限为限;期限不能确定的,应当确定解密条件。
除另有规定外,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绝密级不超过30年,秘密级不超过20年,秘密级不超过10年。
机关、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具体的保密期限、解密时间或者解密条件。
机关、单位在决定和处理有关事项的过程中,决定保密,并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公开的,在正式公布时视为解密。
第十六条 知悉国家秘密的范围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限制在最小范围内。
如果知道国家秘密的范围可以限定于特定人员,则仅限于特定人员;如果不能限定于特定人员,则限定于机关单位,机关单位限定于特定人员。
不知道国家秘密的人员在工作中需要知道国家秘密的,应当经机关、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十七条机关、单位应当在载有国家秘密的纸质媒体、光学媒体、电磁媒体等载体(以下简称国家秘密载体)以及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上标注国家秘密。
非国家秘密的历史解密时限,不得标注国家秘密。
第十八条国家秘密的类别、保密期限和范围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变更。国家秘密的类别、保密期限、范围的变更,由原保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九条 超过保守国家秘密期限的,应当自行解密。
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审查确定的国家秘密。保密事项的范围在保密期限内调整,不再视为国家秘密事项,或者披露不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在保密期限内解密。时间; 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应当在原保密期限届满之前。重新确定保密期限。提前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由原保密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决定。
第二十条机关、单位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及其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